日前,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对《天津市公园配套建筑及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的公告,其中明确
禁止占用公园配套建筑及设施以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资料图)
公园内餐饮、展示、游憩等服务性用房的公共区域应当向公众开放,除安全需要外,禁止设立“游人止步”、“禁止入内”等不当牌示。
禁止占用公园内亭、台、楼、阁、廊、榭等公共资源封闭经营。
征求意见截止期:2023年7月5日;
意见建议可直接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csglwylglc@tj.gov.cn(请注明姓名和联系方式);
或拨打电话沟通意见,联系人:王永,电话:23415256。
天津市公园配套建筑及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天津市绿化条例》、《天津市公园条例》,规范天津市公园配套建筑及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合理拓展城市公园配套服务功能,进一步提高公园服务质量和效率,向广大游客提供公平、安全、优质的服务,促进公园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特制定本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各级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城市公园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本项目配套服务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园配套建筑及设施是公共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规划设计,并按照已批准的公园规划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配套建筑及设施。
其位置、体量、规模、形式要与公园定位及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公园管理用房不得用于配套服务项目经营。
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应以游客需求为导向,以大众服务为主,遵循公平、安全、优质的服务原则。配套服务项目主要包括餐饮服务、零售服务、游览服务、游艺服务等。经营项目应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四条禁止占用公园配套建筑及设施以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公园内餐饮、展示、游憩等服务性用房的公共区域应当向公众开放,除安全需要外,禁止设立“游人止步”、“禁止入内”等不当牌示。禁止占用公园内亭、台、楼、阁、廊、榭等公共资源封闭经营。
第五条公园经营性服务项目,应当坚持公益性及为大众服务的宗旨,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领域,提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品牌化连锁经营、整体打包专业化运营模式。
城市公园项目业主单位可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根据公园配套服务的需要,制定经营项目设立计划、实施及运行管理方案,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城市公园配套服务经营项目经营者,并将最终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符合条件的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可实施特许经营。特许经营者的选定、经营期限等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公园配套建筑及设施的使用应建立专项台帐进行规范管理,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监督。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跟踪监督。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地点按照经营范围依法经营,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
第七条取得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其所在公园的管理规定,服从城市公园项目业主单位的监督管理。
公园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和安全督查机制,保障公园内各项设施设备安全运营。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或设置游乐项目必须首先开展安全风险评估,严格审查和公示管理,必要时需组织专家论证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必须合理设置防灾避险设施,并确保出现灾情时及时开放、功能完好。
对违反经营合同或城市公园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者,城市公园项目业主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依据合同终止经营合同;违法行为属于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提请所在区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本管理办法中有关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良好园林景观和较完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和科普宣传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二)本办法所称私人会所,是指改变公园公共资源属性设立的高档餐饮、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
(三)本办法所称公园配套建筑及设施,是指公园内用于游览、休憩、服务、公用和管理的建筑物及亭、台、楼、阁、廊、榭等构筑物。
(四)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是指城市公园项目业主单位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的经营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运营城市公园内配套服务项目的行为。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依法订立经营协议的,按照原定协议执行。法律、法规对公园配套服务经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